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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乘班车受伤 公司以“无故旷工”为由辞退
添加时间:2015/2/5 9:50:21     浏览次数:0

工作了27年的老员工郑某乘坐公司班车时不慎受伤,公司却以郑某受伤前“无故旷工”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。在向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果后,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。日前,奉贤法院开庭审理此案,判决公司支付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3万余元。

郑某从1986年起就在公司供职,负责工程服务工作。2013年4月1日,郑某乘坐公司班车上班途中,因班车紧急制动,不慎撞到车前挡风玻璃,导致头部受伤。之后的4个月间,郑某一直处于医疗期内。

2013年8月16日,奉贤区人社局受理并支持了郑某的工伤认定申请。可是令郑某没想到的是,一周后,他却收到了公司以其2013年1月至4月期间“无故旷工”11天、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和公司章程为由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。沟通无果后,郑某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,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万8千余元。而市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认为,虽然公司具有管理疏忽,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,但合同解除后,郑某的工伤待遇可能无法及时享受,故不予支持郑某请求。郑某不服,诉至法院。

郑某认为,他从未旷工,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,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。公司则辩称,员工实行考勤制度,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以读卡识别机为准;即使忘记考勤,食堂午饭消费记录也视为出勤。而2013年1月至4月3日期间,郑某没有门禁刷卡记录、无故旷工长达12天,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合法。即便要支付赔偿金,按平均工资也只有30多万元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,原告所在部门每月应核对该部门人员的出勤情况后提供给人事部,而部门考勤并未反映从2013年1月至4月3日期间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,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也未因缺勤被扣款。被告认为在2013年3月底已发现原告旷工,却直到2013年8月才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,也与情理不符。故不予认定原告“无故旷工”。最后,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赔偿金539000余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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